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签订《房产协议书》将该房屋由二人共同所有,约定为一方单独所有,虽从广义上讲采用的是约定形式,但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当时双方并未离婚,这一行为实质属于婚内财产赠与性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未经公证,协议签订后赠与人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
基本案情
赵志鹏与张玉洁于2018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该房屋登记于赵志鹏、张玉洁名下,共有情况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
2021年9月29日赵志鹏与张玉洁签订了《房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按揭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小区X号楼X单元X的房产,面积45.6平方米。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该房产所有权归女方张玉洁独自所有,男方无所有权。该房产属于女方个人财产,不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将无条件配合女方完成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未经公证,双方亦未对案涉房产办理变更登记。
2021年10月5日张玉洁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赵志鹏离婚、依法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志鹏承担诉讼费用,后张玉洁撤回起诉。
2021年11月22日赵志鹏通过微信向张玉洁发送《撤销赠与通知书》,载明“张玉洁(被通知人):本人(赵志鹏,身份证号……)与你(张玉洁,身份证号……)曾在2021年9月29日签订《房产协议书》,现本人正式通知你如下事宜:本人决定在2021年11月22日撤销该《房产协议书》,撤销将本人拥有的夫妻共有房产的50%产权(位于海淀区明光村小区X号楼X单元X)赠与予你,该《房产协议书》及约定的内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志鹏与张玉洁签订的《房产协议书》的内容,是夫妻婚内财产的赠与行为还是约定行为?
从理论层面分析,夫妻婚内财产的赠与行为与约定行为,在诸多方面存在质的差异:1、夫妻婚内财产赠与是一方出于令对方财富增值的目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是就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的约定。2、夫妻婚内财产赠与的功能与目的是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功能和目的是总体上安排夫妻财产关系。3、夫妻婚内财产赠与通常针对的是特定物或可特定化的物,夫妻婚内财产约定通常针对的是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4、夫妻双方就婚内财产赠与达成的合同属于一次性合同,夫妻双方就婚内财产约定达成的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其规则适用具有一般性和可重复性,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获得的财产产生持续的约束力,具有长期、概括调整的特定性,是一般性地建构夫妻之间的财产法状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明显是赵志鹏出于令张玉洁财产增值之目的,针对是案涉房屋这一特定物,改变的是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状态,双方就此达成的合同属于一次性合同,故符合夫妻婚内财产赠与行为的特征。
从法律规定层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模式,包括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但并不包括将一方名下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名下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实为夫妻间的赠与行为。鉴此,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赵志鹏与张玉洁共同所有,双方签订《房产协议书》将该房屋由二人共同所有,约定为张玉洁单独所有,虽从广义上讲采用的是约定形式,但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当时双方并未离婚,这一行为实质属于婚内财产赠与性质。
在上述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未经公证,协议签订后赵志鹏作为赠与人,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案涉房产并未发生权属变更,故赵志鹏要求撤销其与张玉洁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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