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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30日,A公司与甲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承租人)将其拥有的车辆出售予A公司(出租人),由A公司再回租给甲;A公司与甲通过售后回租,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租赁车辆交付给甲;租赁期间为36个月;合同届满时,若甲未发生任何违约且已全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则甲以0元价格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2019年9月2日,A公司与甲签订抵押合同,将甲名下的某车辆抵押给A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9月3日,A公司向甲支付购车款115620元。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甲仅支付第1期至第15期租金共计87366元,自2021年1月3日起未再按约支付租金。甲尚欠租金共计99906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和服务费后未付租金为92526元。2021年A公司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违约责任。甲认为自己签署的为借贷合同,车子为抵押物,不认可与A公司签订的是融资租赁赁合同。
司法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出租人A公司授权承租人甲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A公司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在融资租赁关系中该行为是为了保障,在租赁物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情况下,租赁物可能被承租人无权处分时的物权保护路径。因此,不能因甲与A公司办理了租赁物抵押即认为双方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甲与A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A公司向甲购入甲所有的车辆,再由A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甲,可见租赁物的出卖人和租赁物的承租人均为甲;甲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以0元价格取得车辆所有权。上述合同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律师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可见,售后回租是法律认可的融资租赁形式之一,甲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A公司先从甲处购买机动车,后回租给甲,A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机动车交付给甲,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和交付义务,甲需按照合同约定按约支付租金。在甲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A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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