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料公司、邱某为某上市农商行股东,截止2015年8月27日分别持有133056股、239601股。塑料公司、邱某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5日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某供应链公司、吴某,并于2016年5月20日办理变更登记。2016年5月17日,农商行股东大会决议分配2015年利润,按照前述股权计,塑料公司持股对应可得股权6652股、现金7983.36元,邱某持股对应可得股权11975股,现金14370.06元。塑料公司、邱某多次要求农商行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向其分配利润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农商行向其支付2015年度应得股金及现金分红。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虽是2016年5月作出,但其分配的是2015年度收益,塑料公司、邱某2015年度仍持有农商行的股权,有权享有2015年度收益,遂判决农商行向塑料公司、邱某支付股金及分红。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为抽象性的期待权,而非确定性权利,股权变动后,该权利应当由新股东享有。供应链公司、吴某取得案涉股权时,农商行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该股权涉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仍为抽象的期待权,而未转化为债权。股权转让后,塑料公司、邱某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遂改判驳回塑料公司、邱某诉讼请求。
获取利润是股东投资和经营公司的根本目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该权利与股东身份密切相关。股权转让后,如公司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且双方对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归属无特别约定,则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由新股东享有,原股东对转让前后公司盈利均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因此,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将未分配利润作为衡量股权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仍要求保留股权转让前利润请求权,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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